近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清晰厘清了担保人签字的法律责任,为广大群众敲响法治警钟。
据悉,2024年5月,胡某因农业种植生产需要,通过王某介绍,向齐某购买种子、化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约定胡某于2024年12月还清货款,王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
还款期限届满后,胡某迟迟未支付货款,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胡某、王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王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签字只是帮忙见证交易,并无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不同意支付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愿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其与债权人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理应知晓担保签字的法律效力,其仅以自身系介绍人、不清楚担保责任为由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保证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12月,保证期间截至2025年5月,原告齐某直至2026年5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最终法院依法免除王某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担保行为绝非简单的人情帮忙,而是具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签字即代表认可担保责任,承诺即需受法律约束。为他人提供担保绝非小事,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前,务必充分了解担保法律风险,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关键内容,切勿碍于情面随意签字。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条件,担保人需依法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切勿心存侥幸,以免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不必要损失,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杨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