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农安县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审结一起培训学员课间打闹致身体权、健康权侵权案件。
据悉,2007年出生的白某、冯某二人同在某一家高考培训机构参加封闭式补习,事发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备考课间二人发生争执打闹,冯某伸脚将白某绊倒,致使白某右膝髌骨脱位、半月板损伤。
因临近高考,白某先佩戴支具保守治疗,高考结束后才入院手术,前后产生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双方家属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白某将冯某及培训机构一同诉至法院,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
庭审中冯某辩称系白某主动挑衅拉扯,自身仅被动避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培训机构则表示已提前告知学生禁止课间追逐打闹,事发后积极协助送医治疗,不存在管理过错,同时提出白某已领取意外险理赔款,不应重复索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结合现场监控、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培训协议、保险理赔单据等证据厘清法律关系:
该案事发时,原告白某与被告冯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故意伸腿绊倒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事发视频中可以看出系因双方发生打闹行为在先,后引发被告绊倒原告致其受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冯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冯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
案涉培训公司事前签订辅导协议、明确课间禁止打闹校规,事故后及时送医、组织双方和解,已尽安全教育与事后处置义务;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特殊管护规则,培训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属法定合理损失,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交通费票据、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相关诉求不予保护。
外险理赔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侵权赔偿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冲突,保险赔付金额不能抵扣侵权人应付赔偿款。
最终法院判决冯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