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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二道法院:电梯扰清梦 责任谁来担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15日 17:24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电梯是高层住宅的“标配”,但当它的运行噪音突破一定标准,就成了业主生活中难以回避的困扰,甚至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噪声污染”。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一起类似案件。

  据悉,2014年5月,案外人李某购买了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的一套顶层住宅,开发商附赠阁楼(阁楼面积未计入产权证)。2024年,原告王某从李某处购得该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入住后,王某发现,因一楼和二楼卧室均紧邻电梯井,电梯运行时产生较大噪音,严重干扰了其与家人的正常休息。在自行测量后认为噪声超标,并与相关方沟通无果后,王某将小区物业公司及原开发商地产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电梯采取隔声、减震、降噪等改造措施。

  地产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符合设计施工规范,且交付使用多年。电梯已过质保期,后续维保服务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原告所述噪音问题与地产公司无关。

  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对案涉电梯进行专业维保,确保其安全运行,并留存完整的维护记录。原告所称电梯噪声超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该问题属于房屋规划及建设问题,物业公司无权对建筑结构进行改造。

  但物业公司同时表示,若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检测确认电梯噪声超标,愿意配合制定整改方案,但明确结构性改造责任由开发商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

  因原被告双方对电梯运行噪音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争议较大,原告王某申请对电梯噪音是否超标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先后两次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

  第一次检测:检测地点为二楼卧室(不在产权证面积内),结果为昼夜间等效声级为42dB。因检测地点存疑,两被告提出异议。第二次检测:经法庭询问,双方均同意仍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二次鉴定,检测地点改为一楼卧室(产权证面积内),结果为昼夜间等效声级为34dB。

  最终,该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对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电梯的运行噪音在该楼案涉房屋内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判决结果,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介绍,噪声污染具有集中性、持续性等特征,对居住者生活环境的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应综合考量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害的公共性、正常人所能忍受的必要限度等因素。物业公司作为电梯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的第一责任人,不能仅以“已履行日常维保义务”为由主张免责。(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