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阶段,有时会存在被执行人无存款,但有动产的情形,双方达成合意,以物抵债也是常见的债务履行方式之一,也能提高执行效率,但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应该如何救济?近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一起类似案件。
据悉,张某与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李某偿还张某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未主动履行,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合意,李某将其母亲名下一套房产作价抵偿债务。张某、李某、李某母亲三方共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30日内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债务即告清偿。协议签订后,三方将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法院依法中止了执行程序。
然而,约定过户期限届满后,李某及其母亲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找到执行法官,希望法院强制过户该房屋。执行法官告知张某: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张某的困惑,也是许多申请执行人共同的疑问:双方白纸黑字签了协议,为什么法院不能强制对方履行?
什么是执行程序中的“合意以物抵债”?
所谓“合意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约定以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等实物财产折价抵偿债务,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构成执行和解。双方就债务履行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的,需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所述“合意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以及履行金额的私法行为,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9条的合意以物抵债,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不经拍卖,直接抵债”的合意,所抵偿之债仍是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债务,只是履行方法发生了改变。它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拍卖流拍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法院作出的强制以物抵债裁定。二者在性质、程序和效力上均有本质区别。
核心法律规则: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其一,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在合同法理论上属于代物清偿,必须依赖被执行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能赋予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也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合同范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抵债物,在未依法变更登记或未交付前,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无权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方不履行时,如何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两种选择权:
第一种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原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强制执行力,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况,也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但因此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第二种选择: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对其更为有利(例如被执行人在协议中同意以物抵债,或提供了担保),则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朴宣蓉 刘立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