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纠纷案件,体现了法院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为家族企业传承敲响法律警钟。
据悉,2023年,长春某家族企业股东吴某去世后,其非婚生子吴某某主张继承吴某在某公司40%股权。由于吴某生前未与吴某某母亲登记结婚,该诉求遭到婚生子吴甲及吴某母亲的强烈反对。
该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吴某某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吴某某提交了载明“次子”身份的户口登记、吴某生前承认父子关系诉讼笔录及公证处出具的《出生公证书》。吴甲方质疑公证书真实性并要求亲子鉴定,但因吴某已故,法院最终从吴某胞弟、吴某某、吴甲提取鉴定检材。
经鉴定,吴某某与吴甲为同父异母半同胞兄弟。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吴某某继承13.33%股权,企业需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谭伟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