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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朝阳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六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2日 10:05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近日,记者从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债权人有效防范债务风险,围绕民间借贷领域的突出问题,选取六件具有典型性意义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提升债权人权益保护意识,也希望广大人民群众谨慎出借,合理把控借贷风险。

  案例一

  夫妻分居期间患病一方借钱治病

  民间借贷: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基本案情:吕某为原告,系被告张某之母,被告张某、杨某系夫妻,婚前杨某了解张某患有肺癌但仍登记结婚。双方分居期间张某肺癌发作,住院治疗二十余次,支付各种费用40万元。张某为治疗向母亲吕某借款多此并出具借条,合计金额为9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张某、杨某为夫妻需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杨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抗辩张某病情为婚前疾病,杨某并不知情。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虽然双方处于分居期间,但是医疗费用属于居民日常必须费用,法院结合双方转账、借款凭证、款项支出用途、医嘱等综合情况,酌情认定张某向吕某借款40万元用于治疗疾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虽然相关法律健全,但前提是辨析基础事实,仍需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予以确认。

  案例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负债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不属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沈某与解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解某找到同学闫某多次借款合计102万元,闫某出具《借条》称解某借钱是为了购买房屋及生活原因。此间曾还款10.8万元,因解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沈某并未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亦未进行事后追认,解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涉案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无证据证明解某与沈某家庭有大额支出需要,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对闫某要求沈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关键在于共同签名、事后追认、“共同意思表示”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而非仅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才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案例三

  情侣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转账

  无凭证佐证不能按民间借贷主张

  基本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于2021年确立情侣关系,郭某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向数个案外人转款160余万,孙某通过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及微信向郭某转款60余万元。期间二人注册了某彩票网账户并参与投注,上述款项均用于彩票投注。后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郭某主张孙某是为经营向其借款,但双方无借款凭证,在双方的部分聊天记录中显示孙某要求郭某向第三方转款,但不能充分证明转款的具体原因和用途,故郭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当事人原为情侣关系,由于双方的生活娱乐、日常的超高消费等原因,一方的不当行为,另一方未能及时阻止,甚至于参与其中,致使产生了巨额借款不能偿还,也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对簿公堂。在甜蜜的相处过程中应以遵守法律规则为前提,而非幻想不劳而获,投机致富,既违反了法律法规,又使自己及情侣处于债台高筑的境地。

  案例四

  双方没有见过面却有借条

  引发借贷法律关系被修改

  基本案情:陈某作为保证人持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向同事李某某借款38.8万元。整个借款过程中,李某某与张某某没有见过面,没有通过电话,没有过意思联络。后期陈某通过银行账户还款20万元,现李某某主张张某某为债务人、陈某为保证人支付余款。

  裁判结果: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需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致,交付借款本金后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从始至终与张某某不认识、未见过面、没有过借款的意思联络,张某某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金,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能被确定为实际借款人。法院依据已经查实的在案证据,确认陈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张某某系本案一般保证的担保人。

  典型意义:在熟人之间进行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出具借款凭证,但是仅有借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有借款合意过程、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转账借款本金的凭证,或者有债务人指示债权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的凭证,以及书面借款凭证作为民间借贷依法成立的条件,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案例五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于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向某银行信用卡透支9.5万元,并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李某使用,起诉时王某偿还完毕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李某出具借条承认偿还11万元,但始终不给欠款,于是原告起诉到法院。

  裁判结果:王某借款系其从银行贷款而来,此后用自有资金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未在借贷中获得高额利息收益,但该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1万元。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在持卡人与使用人之间无法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实践中的转贷行为往往伴随着高利率,可能加重借款人的负担,甚至引发社会问题,通过认定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可以打击高利贷的行为并保护借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

  案例六

  补写签名被认定为借款人

  后加入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侯某与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侯某借款45万元给王某。此后,王某林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补写签名。因到期未还款,侯某将王某、王某林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侯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其行为系作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确知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收条》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以行为作出的、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此行为应被认定为债务加入。(谭伟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