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吉林新闻12月16日电 (谭伟旗 付融)购买心仪已久的爱车本是一件高兴事,但刚买不久的新车就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足以让任何一位爱车人士心痛不已。近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据悉,今年7月,刘某2驾驶小型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刘某1驾驶的商务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刘某1的商务车受损,二者就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刘某1诉至法院。
刘某1称自己的车是刚刚购买了不足一个月的新车,没开几次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保险公司已经将车辆修理费用赔付,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新车变成“事故车”,因此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
在审判实务中,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应采取“填平”原则,该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1的车辆受损,但车辆经过维修,更换了全新的原厂配件,车辆的外观、性能已经得到恢复,应当视为损失已经填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上述条文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范围,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故刘某1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完)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