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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九台法院;校园琐事为健康权纠纷敲响警钟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04日 16:58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中新网吉林新闻11月4日电 (刘晓晴)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恰如一面镜子,照见了日常生活中被忽视的权利边界,也为如何守护学生身心健康、厘清行为责任敲响了警钟。

  一日课间,祝某不慎将饮水机内的水溅至张某衣物。张某要求祝某立刻清洗,祝某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当日处理,双方矛盾随之激化。情绪失控下,张某扇击祝某左脸,造成祝某头面部外伤且伴随牙尖部分缺失。

  由于后续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祝某诉至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关键事实与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了核查。经确认,事发时侵权人张某年仅1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不具备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能力,因此判定其法定监护人为该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随后,法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祝某因此次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了核算。其中,关于祝某外购药所用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祝某在长春某诊所就诊的静点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亦无支付记录佐证其实际支出该诊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不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的范畴,无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与事实证据,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共同向祝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以弥补祝某因此次冲突遭受的损失。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内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人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十七条:赔偿相关鉴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法医临床学的一般原则,对人体损伤、残疾有关的赔偿事项进行鉴定。包括医疗终结时间鉴定,人身损害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定残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营养依赖的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诊疗合理性和相关性的鉴定。

  法官提醒,依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防范因监护不当而引发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健康权遭受侵害时,需严格遵循医嘱进行治疗,妥善留存发票等关键性证据,以防后续赔偿主张缺乏依据;若造成伤残,可依法申请伤残鉴定,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