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吉林新闻11月24日电 (谭伟旗 杨戈)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
据悉,唐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女儿小唐于1994年出生,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小唐由女方黄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支付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
后黄某外出务工,小唐随唐某生活至今,2012年小唐年满十八周岁成年。2013年9月起,小唐就读某大学,学制三年,期间共计向学校缴纳学习费用并花费生活费。原告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黄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小唐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的一半。
该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的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虽然抚养成年子女并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如果父母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关于成年子女抚养的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义务也应当承担。
该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50%,支付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现状,接受大学教育属于合乎情理的选择,且也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可预见范围之内。
因此,原、被告之女小唐进入大学学习并不超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完成学业”范围,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小唐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未付原告垫付,故对原告请求中符合双方约定的教育费,该院予以支持。
但离婚协议约定仅限于“教育费、医疗费”,并不包括生活费用,故原告请求中的生活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也不属于约定义务,该院对此未予支持。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唐某支付女儿小唐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完)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