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吉林新闻8月29日电 (谭伟旗 赵镜云)近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担保引发纠纷的案件。
据悉,2020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签订《借款协议》,与被告冯某单独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合同约定,如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冯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与冯某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王某于今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支持了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金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王某提出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冯某应对被告金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院认为,《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冯某对原告王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但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作相关约定,故代理费不应包含在涉案主债务中。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使主债权得以实现,由保证人履行对债务人担保义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不应超过本案主债务而单独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冯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介绍,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法官介绍,如果法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完)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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