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吉林新闻8月7日电(谭伟旗 徐健)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案件。据悉,某物业公司与某百货公司于2022年7月签订了《综合维修委托续约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为某百货公司提供综合维修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始至2024年7月止,付款方式为某物业公司向某百货公司提供填写正确的、符合国家规定及某百货公司财务要求的发票。
某百货公司收到某物业公司发票后,按季度验收。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违约方除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维保费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某百货公司提供综合维修服务,某百货公司自2022年10月起欠付维保费,至2023年7月。就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7月拖欠期间的维保费用,某物业公司为某百货公司开具四张发票金,但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维保费用未开具发票,也未进行结算,某物业公司称该期间也产生维保费用。
因某百货公司自2022年10月份开始拖欠维保费,某物业公司于2023年7月提前撤场,不再为某百货公司提供综合维修服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人能否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法官徐健介绍,某百货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综合维修委托续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按照约定为某百货公司提供了综合维修服务,且依约为某百货公司开具了欠付期间的发票,某百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
关于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人能否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某物业公司主张的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的维保费用,某百货公司以该期间的具体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未为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该期间的维保费用进行结算,但《综合维修委托续约合同》中约定维保费用,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主张该期间的维保费用并无不当,且在案涉合同关系中,某百货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某物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得与付款义务相对抗,且某百货公司自2022年10月份起即开始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以此主张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某物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某物业公司主张某百货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某百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某物业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常约定以收款方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人付款的条件,但当案涉合同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金额进行书面结算,且一方已将该金额通知另一方时,另一方有义务对该项金额进行核对,同时因付款方的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付款方的付款义务应为主合同义务,相对方开发票的义务仅为附随义务,开发票的附随义务无法与付款义务相对抗,故付款方在诉讼阶段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支付合同款缺乏正当性,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