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吉林分社正文

首页-->法制

土地承包起纠纷!榆树法院深入田间地头成功审结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03日 11:05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近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五棵树人民法庭副庭长李国钊深入田间地头,成功审结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通过司法裁判明晰案件中“全户消亡”中“户”的法律认定标准,为规范农村土地管理、平衡集体与农户权益提供有力司法指引。

  据悉,原告王某系榆树市某村村民,其爷爷、父亲在20世纪90年代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同一承包户,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两块共计约8.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关部门依法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然而,随着原参与签订承包合同的家庭成员相继离世,村集体依据地方开展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清收工作要求,以“全户消亡”为由收回该地块,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原告王某认为,自己与爷爷、父亲在同一户口簿上,该“户”尚未“全户消亡”,应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村委会则辩称,签订承包合同的户内家庭成员已全部去世,符合政策规定的收回条件。

  时间紧迫,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误春耕,承办法官冒雨前往争议地块实地勘察,向周边村民详细了解土地使用历史,对照承包经营权证标注的范围,逐一核对土地位置、地界标识、面积及现状,并通过拍摄影像资料固定证据。

  法庭上,双方围绕“全户消亡”中“户”的法律概念展开激烈辩论。法官意识到双方对“户”的法律概念存在认知差异,决定围绕“承包户”与“户籍户”的法律边界展开深入辨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农户”的概念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形成的经济组织单元,其成员范围以合同签订时的家庭成员为准,具有法定的稳定性与确定性。

  而户籍管理中的“户”是基于血缘、亲属关系形成的行政登记单元,可能因分户、婚嫁、出生等因素频繁变动,二者在法律属性、权利义务上存在本质差异,实际上,说是“全户消亡”并不准确,应该是“承包户消亡”。

  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合同为前提,承包户作为合同主体,全部成员消亡后,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因主体灭失而终止,非合同当事人仅凭户籍登记不能当然取得承包资格。

  该案中,原承包户参与签订合同的成员均已去世,承包方主体资格依法灭失。村集体收回土地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户消亡后土地收归集体所有的规定,也与地方开展资产清查清收、规范土地管理的政策导向一致。

  原告王某虽与原承包户同属同一户籍登记簿内的家庭成员,但因未被纳入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亦非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继续承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提醒,在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时,要准确区分“承包户”与“户籍户”的法律内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全户消亡”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包方消亡”,解答分析是一定要准确,不能出现错误解读,否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如对土地收回决定有异议,可通过村委会调解、乡镇政府协调、农业农村部门仲裁等多元途径解决,亦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需注意留存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等关键证据,通过合法渠道理性维权。(谭伟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