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吉林新闻2月18日电 (谭伟旗 朴宣蓉)近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及利息。
由于乙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A、股东B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A、股东B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出资义务。股东A主张已实际缴纳出资,出资方式是股东A用其房屋抵账用于偿还乙公司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
经该院审理查明,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据,故对股东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支持原告甲公司要求股东A、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
法官介绍,股东替公司垫付资金,实质上属于股东代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履行完成后,股东因此取得对公司的债权,而股东出资则是股东基于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法定债务,为此不能将股东垫付款直接视为股东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以货币出资时,应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该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