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榆树市人民法院环城人民法庭法官审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据悉,2015年1月,武某、扈某与榆树市某贷款公司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武某林、艾某、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
借款到期后,武某、扈某未能清偿借款,而是与贷款公司签订《农户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武某林、艾某、程某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武某、扈某依旧未按约定还款,榆树市某贷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扈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对本息负连带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武某、扈某,担保人武某林、艾某、程某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依法划拨担保人程某财付通账户存款,划拨担保人艾某存款,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武某偿还艾某钱款。为要回其余钱款,艾某将武某、扈某等人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之规定。
因该院执行完毕,艾某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代武某、扈某履行还款义务,且实际清偿数额小于主债权范围,故艾某有向武某、扈某追偿的权利。
依照法律规定,艾某履行全部保证义务后,向武某、扈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艾某主张武某林、程某应各自承担武某、扈某不能偿还部分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最终判决武某、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艾某钱款及利息;武某林、程某在上述债务武某、扈某不能清偿部分内向原告艾某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武某林、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某、扈某追偿。(谭伟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