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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朝阳法院: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这样认定!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4日 13:18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中新网吉林新闻6月24日电 (谭伟旗 赵慧敏)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审理了一起涉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办案法官对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据悉,2022年9月,李某丈夫董某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某健康医疗保险,李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后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第3项载明“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均未发生下列疾病或情况:良/恶性肿瘤(含原位瘤)、白血病、高血压、糖尿病、糖耐量异常……”,李某在后方勾选“是”。

  2022年1月,李某因生产住院,出院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等。2023年5月,李某因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2023年5月,李某因Ⅱ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胰腺炎再次住院治疗。

  后李某针对2023年两次住院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23年7月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理赔决定为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为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今年1月,李某到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投保前曾患有妊娠期糖尿病,但在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患有糖尿病时未如实告知病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

  该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及投保人董某在投保时未对妊娠期糖尿病进行如实告知,应举证证明在投保时曾询问了是否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情况。

  案涉保险合同后附《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中第3项询问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是否均未发生下列疾病或情况:“良/恶性肿瘤(含原位瘤)、白血病、高血压、糖尿病、糖耐量异常……甲状腺疾病……”,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仅询问了李某是否患有糖尿病,而未询问李某是否患妊娠期糖尿病,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糖尿病”的含义及种类包含了妊娠期糖尿病,亦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李某解释“糖尿病”扩大解释包含了妊娠期糖尿病,故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李某是否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提出过询问,李某对妊娠期糖尿病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保险金。

  法官介绍,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问题,投保人不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

  该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称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妊娠期糖尿病,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就是否患有妊娠期糖尿病进行询问,故李某不负有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