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吉林新闻5月31日电 (记者 金乔)长春新区人民法院31日召开长春互联网法庭成立两周年新闻发布会介绍,长春互联网法庭成立两年来共受理案件3849件,审结3471件,结案率90.17%。
2022年6月1日,长春互联网法庭正式成立,并负责受理吉林省范围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互联网案件,是中国东北首家互联网法庭。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单艳芳介绍,该法庭坚持公正司法,自成立以来共受理案件3849件,结案率90.17%,一审服判息诉率95.79%,年人均结案434件,平均审理时间35.18天,诉讼周期得到极大缩短。
单艳芳介绍,该法庭积极探索“平台仅退款”案件要素式审判新模式,不断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另外,其审理的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入选吉林高院民法典实施专栏。两年来该法庭还累计发布《长春互联网法庭庭审案例报道展播》二十余期。

该法庭还与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成都、苏州互联网法庭联合签署“3+3”合作框架协议,共建互联网司法案例库、共编互联网司法参考选,撰写《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对法律及法学的影响》《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平台治理和用户权益保护》《新时代数据保护立法的思考》等十余篇调研文章,共同助推互联网司法高质量发展。
当天发布会上,长春互联网法庭庭长李爽发布了8件互联网审判典型案例。
附:长春互联网法庭成立二周年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尹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2021年,出借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尹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00元,贷款年利率10%,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同日,保证人某融资担保公司与尹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限额责任保证。保证人向借款人尹某收取担保费用,该担保费用实际由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后尹某出现逾期还款,某小额贷款公司以尹某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借款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要求捆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小额贷款公司收取担保费用后却未支付给保证人,也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此时的担保费用应当认定为变相利息,应在欠付本金中予以扣减。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违背了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亦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等政策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应主动依职权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存在上述行为,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安全稳定。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就该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发送了规范整改的司法建议,起到了规范一案、教育一批、保护一片的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二: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
简要案情
在本院审理的关于“仅退款”系列案件中,原告为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被告为消费者。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后,使用电商平台中“仅退款”功能,电商平台介入处理后,消费者退款成功。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认为消费者“仅退款”的行为使其权益受到损害,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消费者退还货款、赔偿快递费及材料打印费等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在某电商平台进行交易,应当认为双方均同意遵守平台规则、管理方式及纠纷处理模式。消费者通过某电商平台申请仅退款,平台介入处理并同意消费者的仅退款申请并告知商品由消费者自行处理,符合《平台合作协议》《争议处理规则》《售后服务规则》等相关约定。上述行为系消费者获得退款且未退还商品的直接原因,消费者并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故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对于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关于“仅退款”纠纷,如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认为电商平台介入后的“仅退款”处理结果影响其合法权益,可按照其与某电商平台间的相关协议另行解决。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消费者在退款时亦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典型案例三:王某与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2021年,王某在某电商平台购买某公司某型号智能马桶盖17个,支付价款15000余元。商品到货后,王某发现商品并不具备商家所宣传的烘干功能,遂以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退一赔三。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承认王某收到的17个智能马桶盖无烘干功能。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因某公司出售的17个智能马桶盖确无其宣传的烘干功能,致使王某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某公司应当向王某全额返还货款。王某一次性购买的马桶盖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应当认为王某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王某请求某公司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司法裁判中,在个人和家庭等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消费者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
典型案例四:某公司与张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2023年,张某在某公司下单购买商品,双方因张某退货退款产生矛盾,张某多次向店铺称“我要刷单给你差评”,并持续在该店铺下单购买同类小件商品,待商品收货后再申请退货退款,一周内下单二十余次,致使店铺承担往来运费。经查,运费已超过商品订单价款总额。某公司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恶意下单,为挽回自身损失,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在短时间内集中下单又全部退款,其行为已逾越正当行使消费者权利的边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滥用民事权利,不应认定为正常消费。张某的频繁下单行为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消费环境,据此产生的多笔往来运输属于浪费社会公共资源,张某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民法典中对“诚信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诚信、秉持诚实,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倡导的精神内核相一致。网络平台售后机制为消费者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亦需秉持善意初心,行使权利要注意分寸和界限,不得侵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共同维护风清气正的网络消费环境。
典型案例五:吕某与某药房肖像权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吕某经营一东北农产品店,其为扩大宣传,本人出镜拍摄关于灵芝孢子粉从种植、收取再到制作、销售的解说视频,并将该视频发布在其个人经营的网络店铺中。2023年,吕某发现某药房在另一电商平台上关联使用该视频,关联商品与吕某经营销售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价格更低。吕某认为某药房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请求某药房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某药房抗辩称该视频为电商平台自动关联,某药房并不知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无论某药房对该视频关联使用情况是否知悉,某药房未经肖像权人吕某同意,在经营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使用吕某出镜拍摄的视频确系客观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吕某肖像权的侵害。因吕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或某药房因此获得的利益,故结合某药房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每位网络用户都有可能成为肖像权侵权的受害人,同样也可能成为侵权人。认定肖像权侵权包含“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和“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这两个构成要件,是否侵权不以其主观意愿作为判断依据。社会大众应当知悉、了解肖像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而形成尊重他人肖像的文明法治风尚。
典型案例六 某汽车公司与朱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朱某系拥有30余万粉丝的车评人。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某在其短视频账号内连续制作并发布多个评论视频。朱某在视频中称“一定是某汽车公司这个机器,这辆车出现了某种问题,导致踩刹车失灵”“某汽车公司太不仁义了,赚着我们钱还要着我们的命”,案涉视频点赞量三千余次,评论量近千条。某汽车公司认为朱某发布的视频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案涉视频中提到的“刹车失灵事件”经相关机构鉴定确定可以排除事故中案涉品牌车辆因制动装置、转向装置故障而导致事故的可能性。故朱某在其短视频账号发布未经核实的言论,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某汽车公司较多的负面评价,侵犯了某汽车公司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自媒体的发展使得人人都能成为信息发布者,其核心在于坚守事实。自媒体人肩负着恰当行使舆论监督的社会责任,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每一条信息,确保所传播的内容真实、可信。
典型案例七:邢某与祝某隐私权纠纷一案
简要案情
祝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作品,标题为“有认识邢某的吗?找我给他看卦不给钱……”该作品配图为多张祝某与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聊天记录截图中含有邢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及健康状况等信息。邢某认为祝某发布的作品侵害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且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婚姻状况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均属其个人信息,依法受到隐私权的保护。祝某未经邢某本人允许,擅自公开披露邢某的上述个人信息,使得普通公众将上述个人信息与邢某本人相对应,侵扰了邢某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对邢某个人隐私权的侵害,祝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保护个人隐私权不仅是道德要求,更是一项法律义务。依法充分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保障人民生活安宁、增进民生福祉的重要内容。
典型案例八:周某与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简要案情
2022年,周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由周某提供直播服务。合作协议载明:“一、鉴于甲乙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乙方的社会保险、个税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的合作收入以附件二双方确认的最新的收入比例确认单为准。”后某传媒公司未将部分收入及时支付。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某传媒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周某的日常工作,某传媒公司与周某之间的人身隶属性并不明显。周某的收入主要来源系网络直播演艺获得的虚拟礼物收益,双方根据《收入结算比例确认单》中载明的结算方式对收入进行结算分配,该种分配形式与劳动关系项下用工过程中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明显差异。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新经济模式发展壮大,涌现了网络主播等多种新兴职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在平台上的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成为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下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的焦点问题。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依然要通过“主体适格、劳动管理、业务组成”三个要件综合评判。(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