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庭首例数据纠纷案一审开庭并宣判,明确认定相关公司披露的数据信息系获取政府和司法公开信息,并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公开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在其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发布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不构成对权利人名誉权的侵权害。
据悉,某科技公司经国家有关职能机构核准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企业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经营范围业务,并在运营的手机APP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企业信用评估咨询信息服务。
其在运营的某平台登载了与吉林某公司相关的涉诉信息显示:法律诉讼693,司法案件131,终本案件1,裁判文书 615,开庭公告77,上述涉诉信息来源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中国庭审公开网。
2022年12月,吉林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寄送公函,要求其在收到函后5日内停止侵害,立即删除网站上关于吉林某公司的全部涉诉案件信息。某科技公司在收到上述公函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删除上述信息。
庭审中,吉林某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在相关平台登载的与吉林某公司相关的涉诉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吉林某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披露其涉诉信息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某科技公司辩称,其如实转载展示吉林某公司涉诉信息的行为系合法经营、有权转载,不具有违法性,且展示的司法案件、终本案件、裁判文书、开庭公告与官网来源内容完全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准确,不够成侵权。
该院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系经国家有关职能单位核准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企业信用评估、信用管理咨询等经营范围之企业,其运营的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吉林某公司涉诉信息内容系如实转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及中国庭审公开网内容,内容客观真实,并未故意或者过失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构成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吉林某公司的名誉权。吉林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吉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介绍,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如数据处理者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中披露的数据信息系获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政府和司法公开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对公开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筛选、整合展示了企业登记信息、股权穿透图等图谱,裁判文书、执行文书等多维度信息,在其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发布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则不构成对相关权利人名誉权的侵害。
该案的裁判结果在坚决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表明了应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坚持数据共享共用,释放价值红利的司法态度。(石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