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吉林分社正文

首页-->法制

交通事故起纠纷!长春朝阳法院:责任这样担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19日 10:32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中新网吉林新闻3月19日电 (谭伟旗 赵慧敏)日常生活中,存在将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而车辆实际由自己使用的情况,那么,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借名的登记车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一起此类案件。

  据悉,2022年1月,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接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受伤住院治疗10天,并花费医疗费,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

  因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系王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二人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于某要求李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是案涉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王某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该车。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王某,李某仅为该车的名义所有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所有人原则上以登记为准,李某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即使李某与王某系借名买车的关系,李某对其名下的车辆仍负有督促实际车主交纳交强险的义务,在实际车主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亦具有代缴的义务,因此李某有为车辆缴纳交强险的义务。

  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自己支配、管理的车辆当然地具有缴纳交强险的义务,因此李某、王某均为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现因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该院依法认定原告于某的合理损失,判决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法官教师,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投保的法定义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登记所有人发生分离,“借名”人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车辆直接管理人,当然地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而被“借名”人虽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作为登记所有人,对其名下车辆仍负有缴纳交强险的义务。

  在该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案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