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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引纠纷!龙井法院耐心审理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03日 10:50 来源:中新网吉林 编辑:王思博

  中新网吉林新闻8月3日电 (谭伟旗 赵镜云)近日,龙井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据悉,2021年5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的部分工程。签订上述合同后,A公司委派崔某负责工程施工具体事宜,崔某为了施工需要,代表A公司将所承包的屋面瓦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某,并签订《屋面挂瓦合同书》。

  合同书首部处双方未写明合同相对人名称,合同书下方“甲方盖章”处A公司加盖公章;“甲方负责人签字”处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和崔某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处张某签字。

  签订合同后张某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1月份完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张某施工产生的总工程款,A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该结算单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与崔某在“甲方”处签字,张某在“乙方”处签字。张某已收到的工程款为A公司支付。

  之后张某将A公司与崔某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主张签订工程结算单后A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崔某在合同中签字,是A公司的合伙人,因此A公司和崔某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支持了张某关于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针对张某关于崔某也是合同相对人,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该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屋面挂瓦合同书》内容来看,崔某系在合同书下方“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而非在“甲方”处,且该合同书首部处双方并未写明合同相对人名称,因此无法确认崔某合同相对人身份。

  从涉案《屋面挂瓦合同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张某已收到的工程款并非来自崔某,且涉案工程完工以后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崔某共同在“甲方”处签字,而非由A公司加盖公章,不能排除崔某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吴某代表A公司签字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崔某合同相对人身份,故崔某不应同A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完)